筆者認為:“書面說明”達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確說明”的程度。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3年05月20日在題為《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性質等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辦復[2003]92號)中明確指出,《保險法》和《合同法》在規定有關說明義務的同時,并沒有具體規定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但一般來說,僅僅采用將保險條款送交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不構成對說明義務的履行。
根據保監會的文件,以及《保險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被申請人的“書面說明”顯然達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確說明”的程度。
仲裁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舊辦法在已經失效的情況下,能否通過合同約定使其繼續有效,從而適用本案的保險理賠;二是最高院研究室《意見》能否適用于本案的問題。
仲裁委員會認為: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對外頒布,最高院《解釋》于2003年12月26日對外頒布,二者都明確規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有權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預先頒布的最主要、最實際的意義就是使法律關系主體能夠預先知道法律的變化,并在有所預見的前提下對法律行為作必要的調整和反應。本案中,保險合同是2004年3月27日簽訂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解釋》頒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由功能強大的、背景支持有力的營業組織,有更多的義務充分認識、預見到舊辦法失效的同時,新法和最高院《解釋》生效的法律意義,特別是權利、義務、責任上的差別,并將這種意義和差別反映到保險合同或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去。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與投保人簽訂格式保險合同時,將因法律變化所可能導致的風險責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別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確說明,保險公司也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將保險期內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險費分段計算,保險公司沒有權力在沒有事先特別告知并明確說明的情況下,通過格式合同預先免除因法律的變化所增加的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未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25條列為責任免除條款,當然也就未能對投保人特別告知和明確說明。但在本案的特殊條件下,第25條恰恰是格式合同中事實上起到免責作用(部分)的條款,保險公司未在訂立格式保險合同時履行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依據《合同法》第40條、《保險法》第17條,該條款就不應產生效力。
二、仲裁委員會認為,最高院研究室《意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該《意見》僅是最高院的內部研究機構的意見,不是有權解釋,保險公司以此作為答辯理由的法律依據不充分。
因此,裁決保險公司給付百通公司保險賠償款77071.99元。
(作者單位:黑龍江高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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