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四:單方規定管轄法院,限制被保險人選擇權
典型條款: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合同內容或理賠與保險人有爭議不能協商解決時,可以在合同約定的下列方式中選擇一種解決:(一)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機構仲裁;(二)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3家保險公司有類似條款。
點評意見:保險公司卻在格式條款中,限定了被保險人協商時的選擇范圍,限制了被保險人的選擇權。
法律依據:1.《民事訴訟法》第26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民訴法解釋》第25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上述管轄法院中協商確定管轄法院。
問題五:降低施救等費用的法定最高限額標準
典型條款:有一家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規定:“經保險人同意的,由被保險人支付第三者的搶救費、施救費、仲裁及訴訟費、律師費賠償的總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
點評意見:支付上述費用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無須其事先同意。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已支付的費用在法定的最高限額內進行核定,但無權自定標準,減少其應承擔的金額。保險公司的上述規定不論被保險人支付的施救等費用是否必要合理,一律限定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遠遠低于法定的最高限額標準,違反了保險法的規定,實踐中將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42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問題六:任意設置拒賠和合同解除條款
典型條款: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保護、施救措施,防止并減少損失,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同時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本條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或保險人要求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各種必要單證。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保險人有權部分賠償或全部不予賠償或解除保險合同且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5家保險公司有類似條款。一家公司還提出:被保險人自保險汽車修復或公安或法院對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不提交本條款規定的各項必要單證或保險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險人按照賠償金額的萬分之三扣減賠款。
點評意見:只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上述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必須給予賠付。如果因為被保險人怠于通知、報損導致損失不能確定或擴大的,保險人可以就不能確定或擴大部分損失不予賠償。上述條款不管何種情況,籠統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未在保險人規定的報案、報損時間內履行相關義務,保險人就有權扣減賠款甚至拒絕賠償或者解除合同,屬于保險人自設條件,免除其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屬無效。
法律依據:1.《保險法》第23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2.《保險法》第27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浙江省消費者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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