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政策規定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申請后只能延長至12個月。
第六十五條指標分配結果一經指標管理機構公布,即視為申請人獲得指標。增量、更新等指標有效期為12個月,周轉指標有效期為3個月,自發布次日起算。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指標有效期內使用指標,使用后指標自動失效。逾期未使用該指標的,視為自動放棄該指標,競價獲得的競價成交金額不予退還。
每個增量指標只能延期一次。
增量指標和逾期指標使用的相關規定不變,延期指標持有人應按要求重新下載打印指標文件并及時使用指標。
同時,為保證相關指數數據的有效傳輸和交換,需要延期操作的持有人必須在增量指數到期日(不含指數到期日)前兩天提出。具體操作請參考指標控制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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