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違反水上交通法規處罰條例(1987年11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竹筏、排筏的經營人、所有人和有關人員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除加強教育外,視情節輕重,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第三條航空管理和航運(服務)監督機構是本規定的執行機關。第四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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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政策)以下罰款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一)船舶未按規定標示名稱的;(二)船舶未標明載重線或者載客人數的;(三)轉讓持證船員未辦理辭退手續的;(四)在狹窄、彎曲的險段,船閘與橋洞平行;(五)在港口禁止航行的航道上航行的船員;(六)在港內航道上拖曳漂浮物或停槳的人力船;(七)船舶、竹筏、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未按規定顯示信號的;(八)船舶被強行拖走;(九)在禁止游泳的港口或者河流游泳的;(10)靠泊和靠泊人員不足。第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并記錄違法行為: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出入境簽證的;(二)未按照規定辦理船舶保險或者保險期限屆滿后未續保的;(三)船舶的各種設備與船舶證書不符的;(四)穿越灘壩、船閘、橋洞時,不按規定行駛或者強行超車的;(五)在禁止拋錨的水域拋錨;(六)強行通過限制通行區域或者封閉區域的;(七)在限速區超過或低于規定速度的航行者;(八)船員所持證書的類別和等級與實際職務不符的;(九)內河駕駛員航行路線與證書不符的;(10)船舶裝載不良或在未經批準的位置裝載貨物或乘客(危及船舶安全時不得開航);(十一)持證船員配備不足以航行的;(十二)向船舶投擲石塊或者其他物體,情節嚴重的;(十三)渡船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第六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有關證件: (一)超時航行的人員;(二)船舶超出航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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